安监局主要职能:1 承担全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2.《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一百零七条: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3.《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6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三条: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
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09年7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5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九条: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5.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山东省政府令260号)第三十四条: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7.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三十四条: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第三十五条:(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4)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5)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6)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8.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②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式,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③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⑤负责组织区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⑥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⑦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综合管理全区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上报。
⑧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⑨承担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 承担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①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5月省政府令第21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山东省政府令21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山东省政府令260号)第三十四条: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7.《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条: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八条:(1)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4)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3年5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条: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②贯彻执行省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规程。
③承担全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审查工作,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
④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情况。
⑤负责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⑥指导企业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⑦指导监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井关闭工作。
3 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①负责全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审查工作,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第九十六条: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通过)第四十三条: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监总局令45号)第四十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六条: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四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二条:(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4)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②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相关安全设施安全情况。
③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不涉及剧毒、易制爆、储存设施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经营)。
④负责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⑤负责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4 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①负责本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月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四条: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山东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6月鲁安监发〔2005〕58号)第二十七条: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玩忽职守,索取、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者。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②负责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5 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①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负责应急预案宣传教育。 "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3年8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②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③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人员的培训工作。
6 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 ①负责用人单位执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正)第六十八条:(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虚报、瞒报的。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正)第八十三条: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虚报、瞒报的。第八十五条: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4.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②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③负责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⑤监督管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工作。
⑥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7 承担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责任 ①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工作。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九条:(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一条:(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5.《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三十五条: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
6.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②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信息数据库建设;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重大信息的接收、处理和上报工作。
③根据区政府授权,依法组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